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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一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与被告闫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闫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0448号原告:郭某,女,198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西潘楼镇。委托代理人:夏某,利辛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被告:闫化某,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西潘楼镇。原告郭某与被告闫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贺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自由恋爱,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5年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09年9月15日生育长子“闫某乐”、2011年7月25日生育次子“闫某浩”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孩子的出生和家庭生活开支的加大,家庭矛盾日渐突出,被告感情出轨和染上赌博恶习,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已分居二年,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闫某乐”由被告抚养,次子“闫某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郭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郭某和郭兰系同一人;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的婚姻事实和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四、被告闫化某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五、长子闫某乐的户口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长子闫某乐的身份;证据六、次子闫某浩的户口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次子闫某浩的身份;被告闫化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属放弃陈述、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3年原被告自由恋爱,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5年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09年9月15日生育长子“闫某乐”、2011年7月25日生育次子“闫某浩”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闫某乐”由被告抚养,次子“闫某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5年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生育两个儿子,证明原被告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法定要件,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郭某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促进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要求与被告闫化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贺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盼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