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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下午至14日上午,被告人梁某某在其位于惠安县螺城镇东霞路洪厝蓝巷98号租房内,由许某某提供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自制“溜冰壶”,先后容留许某某、王某某、钟某某、林某某、刘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容留许某某、王某某、钟某某等人在惠安县螺城镇东霞路洪厝蓝巷98号租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1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容留许某某、王某某、钟某某、林某某、刘某某等人在惠安县螺城镇东霞路洪厝蓝巷98号租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11月14日6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容留许某某在惠安县螺城镇东霞路洪厝蓝巷98号租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14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该租房内查获被告人梁某某及吸毒人员许某某、王某某、钟某某、林某某、刘某某等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某、钟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林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工作说明、破案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梁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庆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并表示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榕彬审 判 员  杨建惠人民陪审员  陈斌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琳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