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霍民一初字第02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路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一初字第02040号原告:路某某委托代理人:杜发成,霍邱县城西湖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涛,霍邱县石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路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发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深,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关系一直不好。2013年4月7日,原告不堪被告虐待,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带领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3、夫妻共同财产三间瓦房等平均分割;4、原告娘家陪嫁归原告所有;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同意离婚,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不在被告;2、婚生女张某甲应由被告带领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万元;3、原告诉称房屋系被告父母所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原告应返还被告给付的彩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4日生一女张某甲。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期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致于夫妻关系紧张。2013年4月份,原告路某某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另查,原告路某某结婚时陪带嫁妆有:洗衣机、空调、电视机、音箱、DVD、笔记本电脑、冰箱各一台,摩托车一辆,沙发组合柜一套及床上用品等。原、被告婚生女张某甲在原告路某某离家后一直由被告张某某带领抚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由于不能妥善处理夫妻间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并长时间分居,可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且被告张某某同意离婚,故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婚生女张某甲在原告离家后一直由被告带领抚养,从对张某甲健康成长较为有利方面考虑,张某甲应继续由被告张某某带领为宜,抚养费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每月350元。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房屋三间,因原告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陪带嫁妆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张某某要求原告返还收受的彩礼这一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某带领抚养,原告路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用,路某某可随时探望张某甲;三、原告路某某陪带嫁妆洗衣机、空调、电视机、音箱、DVD、笔记本电脑、冰箱各一台,摩托车一辆,沙发组合柜一套及床上用品等均归路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侯威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