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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刘江诉宁乡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江,宁乡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初字第00004号原告刘江。委托代理人,刘作明。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住所地宁乡县二环西路。法定代表人漆曙光,男,局长。委托代理人,系宁乡县公安局法制科副科长。原告刘江诉被告宁乡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立案受理后,次日向被告宁乡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作明、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桂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江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宁乡县公安局申请行政赔偿。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宁公不受赔字(2014)第01号不予受理国家赔偿申请通知书》,对原告刘江的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刘江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19日向宁乡县公安局申请行政赔偿,其理由是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将原告灰汤镇户口注销后,2014年8月28日宁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行初字第0004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宁乡县公安局作出的《关于注销灰汤镇灰汤村一组2号居民刘江户口的决定》,并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不依法行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含车费、通讯费、复印、打印材料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69369.5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依法确认被告不受理原告赔偿申请的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总计269369.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宁公不受赔字(2014)第01号不予受理国家赔偿申请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作出不受理的行政行为违法;2、(2014)宁行初字第00042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3、行政起诉状所附赔偿费用及明细,拟证明被告应当赔偿的费用为269369.5元。被告宁乡县公安局辩称:被告收到原告刘江赔偿申请书后,认真进行了审查,原告刘江申请的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理由。被告作出的《宁公不受赔字(2014)第01号不予受理国家赔偿申请通知书》是合法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江的诉讼请求。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和法律依据:1、不予受理国家赔偿申请通知书;2、接受国家赔偿申请复议申请登记表与不予受理国家赔偿申请审批表;3、赔偿申请与明细。证据1、2、3拟证明被告不予受理国家赔偿申请行政行为合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条至第五条。在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原告刘江对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对原告刘江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江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7日,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作出的《关于注销灰汤镇灰汤村一组2号居民刘江户口的决定》,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宁行初字第0004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作出《关于注销灰汤镇灰汤村一组2号居民的刘江户口的决定》。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赔偿车费、通讯费、复印、打印材料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总计269369.5元。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收到原告行政赔偿申请书后,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宁公不受赔字(2014)第01号不予受理国家赔偿申请通知书》。原告刘江2014年12月2日收到该通知书后,认为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不依法行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原告刘江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作出的《宁公不受赔字(2014)第01号不予受理赔偿申请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刘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绍清人民陪审员  叶雪辉人民陪审员  杨大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许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