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2时11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491**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青浦区华青南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沪青平公路北侧300米处,因驾驶疏忽,与在此沿华青南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走的被害人陆某甲、许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陆某甲当场死亡、被害人许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陆某甲、许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对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陆某甲、许某某的行为对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某甲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分别与被害人陆某甲、许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90万元、10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的供述笔录,证人沈某某、俞某某的证言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员信息、车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监控录像光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110接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向被害人亲属作出经济赔偿,据此,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汪爱珍人民陪审员 孙雪萍人民陪审员 孙连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