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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黄治勇等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治勇,曾建平,王自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治勇,男,1965年4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云南省宜良县人,住宜良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5日经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林县看守所。辩护人段明星、秦甜,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建平,男,1964年2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南充市顾庆区,住南充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5日经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林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云疆、文昭力,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自刚,男,1975年7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宜良县人,住宜良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5日经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林县看守所。辩护人姜红波、毕学明,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治勇、曾建平、王自刚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立、代理检察员赵力彬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诉讼参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27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黄治勇、曾建平、王自刚驾驶云Axxx**大众轿车来到石林县大屯村白龙庙坡顶时,见王某某在路上行走,便按照事先分工由黄治勇冒充民政局工作人员负责搭讪,曾建平冒充民政局的科长,王自刚负责放风,以“可以帮助王某某购买养老保险”的名义,骗走王某某14500元人民币。2.2014年8月底、被告人黄治勇以买“小土狗”的名义与在石林县职业高中旁养鱼塘打工的郑某某结识。9月9日上午,被告人黄治勇、曾建平、王自刚冒充民政局工作人员,以帮助郑某某办理“贫困金”为名,骗走郑培标20000元人民币。3.2014年9月15日上午,被告人黄治勇、曾建平、王自刚驾驶云Axxx**大众轿车来到石林县狮山路附近,见袁某某在地里干活,便以同祥的方式冒充民政局工作人员,以帮助袁某某办理低保为名,骗取袁某某13300元人民币。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并移送了如下证据材料: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相关书证、提取、扣押笔录、清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治勇、曾建平、王自刚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多次骗取老年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黄治勇、曾建平、王自刚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被告人黄治勇、曾建平、王自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移送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人黄治勇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治勇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高。希望对其判处二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曾建平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曾建平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并积极退赃,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曾建平在同共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希望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自刚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自刚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并积极退赃,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自刚在同共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高,应适用“数额较大”的量刑标准。希望对其判处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黄治勇、曾建平、王自刚驾驶云Axxx**大众轿车来到石林县大屯村白龙庙坡顶时,见王某某在路上行走,便按照事先分工由黄治勇冒充民政局工作人员负责搭讪,曾建平冒充民政局的科长,王自刚负责放风,以“可以帮助王某某购买养老保险”的名义,骗走王某某14500元人民币。2014年8月底、被告人黄治勇以买“小土狗”的名义与在石林县职业高中旁的养鱼塘打工的郑某某结识。9月9日上午,被告人黄治勇、曾建平、王自刚冒充民政局工作人员,以帮助郑某某办理“贫困金”为名,骗走郑某某20000元人民币。2014年9月15日上午,被告人黄治勇、曾建平、王自刚驾驶云Axxx**大众轿车来到石林县狮山路附近,见袁某某在地里干活,便以同祥的方式冒充民政局工作人员,以帮助袁某某办理低保为名,骗取袁某某13300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人黄治勇因犯出售假币罪,于2000年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2007年9月20日假释考验,考验期至2008年12月21日。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属实足以确认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相关书证、提取、扣押笔录、清单、刑事谅解书、假释证明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治勇、曾建平、王自刚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多次骗取老年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治勇、曾建平、王自刚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治勇是该次共同犯罪的邀约者,在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且其具有犯罪前科,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建平、王自刚在同共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虽然被告人曾建平、王自刚均为从犯,但被告人王自刚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小,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治勇、曾建平、王自刚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赔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犯案件具有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第二款规定:“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关于我省(云南省)办理诈骗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规定:确定我省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五千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五万元为起点,‘数额特别巨大’以五十万元为起点。”本案中,三被告人诈骗的三名受害人年龄均为六十八岁以上,应依法认定为诈骗老年人的财物。同时,三被告人诈骗的数额为47800元,已接近数额巨大的标准,根据上述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三被告人的诈骗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故对三被告人的量刑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黄治勇、曾建平、王自刚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治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曾建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起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王自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4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体清人民陪审员  普志明人民陪审员  赵滢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陶令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