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5
案件名称
陈某与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068号原告:陈某,男,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怀远县,现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被告:靖某,女,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现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陈某与被告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占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诉称:原告陈某和被告靖某于××××年××月在杭州打工相识,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吸毒,多次规劝无果,并因此导致双方感情不好。在2013年中秋节过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虽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愿意回来。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双方无共同债权和债务,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靖某未作答辩,在指定的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年××月,原告陈某和被告靖某在杭州打工相识并恋爱,后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在怀远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靖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占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蒋顺妹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