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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25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小轿车自本县净峰镇莲峰村出发,行驶至莲峰村熊厝路口后,将该部小轿车的车钥匙交给陈某乙(另案处理)。随后陈某乙继续驾驶小轿车从莲峰村熊厝路口行驶至莲峰村“玉美”花圃时,差点撞到正在实施救火工作的消防官兵。消防官兵报警后,被告人陈某甲被随后赶到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陈某甲抽取血样并送检,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38.37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检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取血样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也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基本符合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国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洪珊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