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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秀商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嘉兴市国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陶国林、杨孝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商初字第533号原告:嘉兴市国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山西路国浩广场商务楼**号。法定代表人:周浩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时宇航、芮志远,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国林,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乍浦镇黄山村杨庵浜**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821982********。被告:杨孝东,男,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乍浦镇黄山村杨家埭**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821983********。原告嘉兴市国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浩公司)诉被告陶国林、杨孝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易程序审理。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陶国林所有的号牌为浙f×××××的车辆予以查封。因被告陶国林、杨孝东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芮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国林、杨孝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浩公司起诉称:2011年1月19日,原告、陶国林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嘉兴分行)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一份,约定:陶国林向工行嘉兴分行以透支的方式支付购车款及相关费用,透支总金额为67000元,分36期还款,陶国林还应向工行嘉兴分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6633元;陶国林若违反合同约定,工行嘉兴分行有权要求陶国林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国林以其所有的号牌为浙f×××××的车辆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为陶国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保证范围均为借款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月22日,原告与陶国林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陶国林向工行嘉兴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数额最高不超过67000元,如原告按合同承担保证责任,陶国林应归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并支付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代偿款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发生争议由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管辖等。同年2月1日,原告又与杨孝东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杨孝东自愿为陶国林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原告代偿的全部债务、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代偿款的利息和原告为实现追偿权而产生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陶国林成功透支67000���。后因陶国林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至2014年3月25日为陶国林代偿了透支款本息等合计27200.46元,陶国林于2012年12月20日归还原告5000元,尚欠22200.46元。另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支付代理费2500元。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陶国林追偿。杨孝东应当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判令:一、被告陶国林偿还原告代偿款22200.46元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元;二、被告陶国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407.69元(暂计至2014年9月1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日止);三、被告杨孝东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在庭审中称,原告为陶国林借款向工行嘉兴分行代偿,分别于2012年4月25日代偿11734.65元,2012年11月23日代偿588.81元,2013年11月25日代偿10268.94元,2014年3月25日代偿4608.06元,共计27200.46元。被告陶国林、杨孝东未作答辩。针对其诉请,原告国浩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一份,证明陶国林向银行借款,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陶国林提供担保的事实。3.《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杨孝东提供反担保的事实。4.工行嘉兴分行代偿说明及代偿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为陶国林代偿的事实。5.收据一份,证明陶国林于2012年12月20日归还原告5000元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陶国林、杨孝东未提交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形式完备,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故予以认定。根���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为被告陶国林向工行嘉兴分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杨孝东为被告陶国林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述行为合法有效。因陶国林未能按时还款,原告代偿了被告陶国林向工行嘉兴分行的借款本息共计27200.46元,扣除被告陶国林已归还的5000元,尚欠代偿款22200.46元。对于原告代偿的该款项,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原告与被告陶国林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陶国林追偿并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见附表)及其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被告杨孝东作为反担保人,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应当对被告陶国林尚欠的代偿款22200.46元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陶国林、杨孝东经本院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国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嘉兴市国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2200.46元及原告嘉兴市国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追偿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并支付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9月11日为6943.79元,自2014年9月12日起,以22200.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杨孝东对上述第一项中的代偿款22200.46元及律师费2500元,共计24700.4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元,保全费390元,合计991元,由被告陶国林、杨孝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吴海峰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蔡祖尧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顾美玲附表:期间代偿金额(元)年利率天数违约金(元)2012.4.26——2012.6.711734.656.15%334.052012.6.8——2012.7.611734.655.85%213.572012.7.7——2012.11.2311734.655.6%1014.922012.11.24——2012.12.2012323.465.6%199.372012.12.21——2013.11.257323.465.6%1544.762013.11.26——2014.3.2517592.405.6%1302.622014.3.26——2014.9.1122200.465.6%2334.50总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