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任智武与徐善玖、陈清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智武,徐善玖,陈清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216号原告任智武,男,汉族,1957年11月26日生,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梅丽,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善玖,男,汉族,1959年2月10日生,住肥西县,;被告陈清兰,女,汉族,1958年11月20日生,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世友,胡昊(实习),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任智武诉徐善玖、陈清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明显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智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梅丽、被告徐善玖及徐善玖、陈清兰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世友、胡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智武诉称,被告徐善玖与余平系亲戚。2007年9月余平、李祖永承接安徽宿州工业学校综合楼工程。2013年底该工程进入审计决算阶段。由于余平、李祖永无钱支付审计决算款,为了使该工程早日审计决算,被告徐善玖、陈清兰向原告两次借款20万元做临时周转,约定月息3分。原约定工程审计决算一结束被告就还款。谁知被告言而无信,至今不能返还该借款。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以下诉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借款利息42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2、判令被告按月息3%支付20万元利息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徐善玖、陈清兰共同委托代理人辩称:徐善玖对借款事实认可,与陈清兰无关;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过高;借款并非言而无信不偿还,而是出借给他人用于工程,原来约定偿还给原告,先期给付的35万元工程款给胡茂贤拿去了;诉讼费依法承担。陈清兰对本案的借款认为系徐善玖的个人债务,用于宿州的工程,对此原告方也是明知的,该款项并未用于家庭支出,故陈清兰不应承担责任。任智武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两张(原件),证明徐善玖分别于2014年1月13日和2014年3月22日两次借原告20万元,约定月息3分。徐善玖、陈清兰共同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系徐善玖的个人债务,约定的利率高于法规规定,超出部分无效。陈清兰对该债务不知情。徐善玖、陈清兰为支持自己的辩称,举证如下:1、2014年1月13日借条一张(原件)、2014年3月22日借条一张(原件),证明被告徐善玖向原告任智武借款后,又转借给余平和李祖永用于宿州工程(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屯溪路193号,居民身份证号××,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对此胡茂贤也予以证明;2、客服回单(原件)、收回贷款凭证(原件),与证据1相互印证。3、委托书(原件),业务回单(原件),证明借款后已经给付了胡茂贤35万元工程款,胡茂贤并未偿还该债务。任智武质证认为:对被告所举的所有证据材料,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中原告出借的款项给被告徐善玖,徐善玖将此款用于何处不属于原告的审查义务范围,两被告应当对本案原告的债务应当连带还款责任。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后审查认为:原告任智武提供的证据1、2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徐善玖、陈清兰提供的证据1、2、3,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徐善玖于2014年元月13日向任智武立据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为30‰;又于2014年3月22日向任智武立据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为30‰。至今未还。庭审中,徐善玖对借款事实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进行经济往来,应当坚守诚实信用之原则,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20万元借款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二个方面:第一,原告主张借款的利息问题?第二,被告陈清兰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焦点一,徐善玖于2014年元月13日向任智武立据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为30‰;又于2014年3月22日向任智武立据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为30‰。任智武主张被告应还利息42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以后按月息3%支付20万元利息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与借条约定是一致的。但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利息过高,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法定利率,超过部分无效。本院对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不予支持,只支持从借款之日起按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焦点二,原告任智武主张被告徐善玖、陈清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陈清兰并未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并未提供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有效证据支持。因此,本院不支持陈清兰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善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任智武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10万元为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元月13日算起、另10万元为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3月22日算起,均按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至款清日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65元,由被告徐善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明显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 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