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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四川省资阳市人,务工,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0月23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俞颖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12月份,被告人唐某在高邮市甘垛镇鑫能电源有限公司烘烤车间,趁夜班期间无人之机,采用衣服包裹等手段,多次盗窃作案,共窃得该厂导电条150余千克,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元。该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某、彭某、吴某、佘某、吕某的证言,证人姚某证言及辨认笔录,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被窃物品照片、受案登记表、查破经过、抓获经过,高邮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报告,收条,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唐某退出大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玲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谢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