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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汪民一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潘友豪与吴国东、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汪清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友豪,吴国东,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汪清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汪民一初字第36号原告潘友豪,男,汉族,现住汪清县。法定代理人孙世崇,女,汉族,现住汪清县。被告吴国东,男,汉族,现住汪清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汪清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汪清县。法定代表人陈少波,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林,男,汉族,职员,现住汪清县。原告潘友豪诉被告吴国东、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汪清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友豪的法定代理人孙世崇,被告吴国东、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汪清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友豪诉称:2014年9月26日6时45分许,被告吴国东驾驶吉HW11**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汪清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府路口处向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我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我受伤。该事故经汪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国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因本次事故在汪清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9日)。现我要求二被告向我赔偿:医疗费11949.01元、护理费249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后续治疗费(取钢板)5000.00元,共计20746.58元。被告吴国东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我对汪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我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关于后续治疗费和护理费被告无证据予以证明,我同意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潘友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吴国东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3、汪清县中医院出院诊断书、住院费收据、出院通知单、医药费明细、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汪清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9日),支付医疗费11949.01元。被告吴国东、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1号、2号、3号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26日6时45分许,被告吴国东驾驶吉HW11**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汪清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府路口处向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原告潘友豪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本次事故在汪清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9日),支付医疗费11949.01元。该事故经汪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被告吴国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友豪无责任。另查明,吉HW11**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吴国东驾驶车辆造成原告潘友豪受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国东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潘友豪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国东承担。原告主张其伤情需要后续治疗费5000.00元,被告吴国东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不申请司法鉴定,故保险公司对原告此项诉请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国东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认可,同意赔偿,故由被告吴国东向原告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00元。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伤情所需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13天和出院后10天,共计23天,根据2014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二被告应向其赔偿护理费2497.57元(108.59元/天×23天)。被告吴国东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按照汪清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记录单记载的自2014年9月27日至10月7日原告需要二级护理的期间来确定护理费,其他期间不属于医院规定的二级护理期间,不应支持其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告潘友豪系未成年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右尺桡骨骨折,于2014年9月26日入院,并接受手术治疗,住院必然需要他人的护理,故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13天护理费1411.67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出院后10天护理费的诉请,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保险公司对原告此项诉请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国东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认可,故由被告吴国东向原告赔偿出院后10天的护理费1085.9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之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11.67元(108.59元×13天),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1100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本案原告产生医药费1194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共计13249.01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故对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100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部分3249.01元由被告吴国东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潘友豪赔偿11411.67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护理费1411.67元)。被告吴国东应向原告潘友豪赔偿9334.91元(护理费1085.9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3249.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汪清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友豪支付赔偿金11411.67元。二、限被告吴国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友豪支付赔偿金9334.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0元,由被告吴国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明月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靳诗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