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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萍与被告沈阳华航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萍,沈阳华航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143号原告:张萍,女,满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于占彪,系沈阳市东陵区兰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华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东区北海街222号。法定代表人:赵鹏,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张萍与被告沈阳华航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奇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占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华航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常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照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萍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位于大东区东顺城街商铺。原告租赁商铺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押金1万元,装修时被告又要求原告交纳了装修押金1000元,并称装修合格才允许营业,装修不合格不允许营业。2013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将商铺交还给被告。但被告未返还押金11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押金11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撤场审批单及庭审笔录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名满天下时尚地下街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名满天下的商铺租赁给原告从事商业经营,商铺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中还约定原告须于合同签订时一次性缴纳1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在商铺租赁期满时,如原告没有拖欠被告各项费用且不拖欠违约金、赔偿金及滞纳金的情况下,被告于合同期满一个月后不计利息返还履约保证金。2012年7月16日,原、被告还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被告承诺名满天下时尚地下街北段商场自开业之日起,即与流行前线连通,不连通不开业,如未如期开业,则给予商户相对应的免租期。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租金及履约保证金1万元并按照被告的要求支付1000元装修押金后开始装修并使用商铺,原告租赁商铺所在的名满天下时尚地下街北段商场于2013年6月末左右才与流行前线连通后正式开业,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虽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但原告仍继续租赁使用涉案商铺,并于2013年7月20日将商铺交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撤场审批单。原告不拖欠被告各项费用,被告未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万元及装修押金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2013年7月20日,原告将租赁商铺交还给被告,原、被告间商铺租赁协议解除,原告不拖欠被告各项费用,则被告应将履约保证金1万元及装修押金1000元返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华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萍履约保证金1万元;二、被告沈阳华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萍装修押金100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沈阳华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