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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88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宿松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3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本市天河区科韵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67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吴某带至广州市天河区中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送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从吴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215毫克/100毫升。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查获经过,道路交通违法照片,视频资料,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毒物分析检验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员信息查询资料、机动车信息查询资料,户籍资料,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吴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吴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吴某血液中酒精成份的含量为215毫克/100毫升,参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规定的80毫克/100毫升即为醉酒驾车的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原判根据上诉人吴某的醉酒程度、坦白认罪等情况,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其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不存在量刑过重的情形,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文方遒代理审判员  王 婧代理审判员  刘卫鸿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胡习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