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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花商初字第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宋茂文与昆山亚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茂文,昆山亚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昆山千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花商初字第0205号原告宋茂文。委托代理人汤良春,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良贵。被告昆山亚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合丰开发区金竹路。组织机构代码74733739-X。法定代表人沙品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义,北京市惠城(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祚晖,北京市惠城(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昆山千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秦峰路145号。组织机构代码73250447-4。法定代表人王志良,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惠林。原告宋茂文与被告昆山亚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后文简称亚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荣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茂文的委托代理人汤良贵、被告亚欣公司的委托代理王晓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昆山千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后文简称昆山千溪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于2014年12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茂文的委托代理人汤良春、第三人昆山千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惠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亚欣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茂文的委托代理人汤良春、第三人昆山千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惠林、被告亚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祚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茂文诉称,2010年,宋茂文挂靠昆山千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接亚欣公司3#、4#厂房土建、水电、桩基(建筑面积6300平方)工程,工程所在地位于陆家镇环铁路,工程结束交付使用后,被告仍欠126万元工程款未支付。为此,原告为了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6万元;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亚欣公司辩称:被告就涉诉工程是与昆山千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本案的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本案的原告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另外我公司与昆山千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就涉诉工程款尚未结算清,工程款的发票也未开具,工程款的税金也应该扣除40万元至50万元,工程的保修也未完成。综上,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主体身份。第三人昆山千溪公司辩称:昆山千溪公司与原告宋茂文之间内部的工程款已经结清,这笔工程款应归原告宋茂文所有;被告称的工程质量负责问题,本公司愿意按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亚欣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载明:今欠昆山市千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宋茂文垫资)承建亚欣金属九#、十#厂房工程款壹佰贰拾陆万元,到期不付愿承担后果。欠款人处有昆山亚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沙品亚签名。该欠条的左下角注明:“以上所有手续无效,以本条为准。”。对该注明内容原告庭审称“以上所有手续无效,以本条为准。”是指原、被告就涉诉工程款在出具本欠条以前双方之前所办的所有手续无效,工程款以该欠条金额为准。原告为证明其该主张和事实向法院提交了2013年1月8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付款计划及2013年1月8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就涉诉工程的决算书。2013年1月8日,被告亚欣公司与千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署了一份决算书。该决算书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工程最终追加为46万元决算价为586万元整含合同内价格。该决算书的落款处为:甲方:昆山亚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印章。乙方:千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该公司下方有宋茂文、李惠林的签名。2013年1月8日被告亚欣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付款计划”内容为:总价586万元。(1)已付款167万元;(2)贷款付280万元;(3)2013年7月30日前付50万元;(4)2013年12月30日前付50万元;(5)2014年7月30日前付39万元;(6)另如协商银行同意本次付款300万元。(如果甲方逾期付款,超过2个月的则自动偿还利息3%月息给乙方。另外,乙方有权要求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另查明,昆山千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8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内容如下:该施工工程项目,是由宋茂文承接后挂靠我公司与昆山亚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的施工合同,履行中由宋茂文个人实际施工,所有工程款均归属宋茂文个人。现就本项目下欠的工程款由实际施工人宋茂文向亚欣公司主张,所有工程款均归于宋茂文享有。我公司不再就本项目的工程款事宜向亚欣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说明人承担。再查明,被告亚欣公司与昆山千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就涉案工程3#厂房、4#厂房施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向法院分别提交了一份原告手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昆山市城建档案馆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提交的该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分别为480万元和540万元,且原告提交的该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均为:土建工程为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一年;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一年。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对工程质量保修金没有约定。被告为证明其约定的质量保修金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质量保修金栏处等多处明显存在涂改,且结合原告提交的原告处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昆山市城建档案馆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不予以采信,其基于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也不予以支持。还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30000元,于2014年8月1日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7000元,于2014年8月5日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33000元。又查明,原告宋茂文、第三人昆山千溪公司庭审陈述其对于涉诉的3#、4#厂房合计586万元的工程款均没有开具相应的税费票据。原告宋茂文、第三人昆山千溪公司庭审陈述待被告支付清工程款后就已付工程款向被告开具工程税费票据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昆山千溪公司庭审陈述其愿意按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涉诉工程3#、4#厂房的质量保修责任。再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亚欣公司出具欠条:“今欠昆山市千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宋茂文垫资)承建亚欣金属九#、十#厂房工程款壹佰贰拾陆万元,到期不付愿承担后果。欠款人处有昆山亚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沙品亚签名。该欠条的左下角注明:“以上所有手续无效,以本条为准。”中的亚欣金属九#、十#厂房即是昆山千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与被告就涉案工程3#厂房、4#厂房施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3#厂房、4#厂房。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约定承建施工的3#、4#厂房于2011年9月1日通过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并取得验收证明书。上述事实有被告亚欣公司出具的欠条、第三人昆山千溪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决算书、收条两份、招商银行汇款电子回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承诺付款计划、昆山市城建档案馆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处的《建设施工合同》,原、被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宋茂文挂靠第三人昆山千溪公司承接被告亚欣位于昆山市陆家镇环铁路的3#、4#厂房,并以第三人昆山千溪公司名义与被告亚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原告宋茂文已经施工完毕,且工程均已通过相关部门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已完工并经竣工验收通过,故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其本人保留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昆山市城建档案馆备案的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决算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宋茂文以第三人昆山千溪公司名义与被告昆山亚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款为586万元;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关于工程质保金的具体约定。截止2014年1月24日,经原、被告结算,由被告昆山亚欣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被告昆山亚欣公司欠付原告宋茂文工程款126万元。被告昆山亚欣公司出具该欠条后至本案判决时止共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工程款。为此,被告昆山亚欣公司尚欠原告宋茂文工程款118万元,被告昆山亚欣公司应当向原告宋茂文支付。被告昆山亚欣公司辩称:工程质量保修出现问题,并要求扣除工程款作为工程质保金;原告宋茂文、第三人昆山千溪公司对于涉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均没有开具工程款的相应票据,被告要求在欠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相应的金额。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宋茂文、第三人昆山千溪公司已经明确表示其愿意在法律、法规规定及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且对于工程质保金的问题由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具体约定。为此,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扣除工程款作为工程质保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施工承包人在收取工程款后负有义务依向工程发包人开具相应的工程款票据。现原告宋茂文、第三人昆山千溪公司已经承诺愿意负连带责任向被告昆山亚欣公司开具工程总价款586万元的工程款相应票据,不同意直接扣除开具工程款票据相应的税额的金额。另外,被告称其已经对涉诉工程自行开具了相应的票据,但被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事实。综上,被告要求在向原告支付的欠付工程款时扣除开具工程票据相应的税额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亚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茂文支付工程欠款118万元;二、原告宋茂文、第三人昆山千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被告昆山亚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完第一项判决款后三日内负连带责任向被告昆山亚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开具3#、4#厂房586万元的工程款票据。(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0元,由被告昆山亚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经交纳,本院不再予以退还。被告昆山亚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的16140元由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宋茂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杨荣丰人民陪审员  郭静芳人民陪审员  陆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景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