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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商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魏云松、周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魏云松,周宇,绍兴县三立电器有限公司,绍兴宏森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90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王黎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元长。被告:魏云松。被告:周宇。被告:绍兴县三立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云松。被告:绍兴宏森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与被告魏云松、周宇、绍兴县三立电器有限公司、绍兴宏森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元长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魏云松签订了一份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魏云松可在原告提供的期限和最高额授信内提供授信。当日,被告魏云松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借款利率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6.9%,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逾期按该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按月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县三立电器有限公司、绍兴宏森担保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该两被告就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此外,被告周宇签署了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魏云松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原告根据被告魏云松的申请向其发放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魏云松未按约还款。其余被告亦未能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魏云松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和利息、罚息49077.71元(暂算至2014年2月24日止,详见利息、罚息计算表,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魏云松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被告周宇、绍兴县三立电器有限公司、绍兴宏森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魏云松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魏云松在授信有限期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授信额度,同时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证据2、最高额担保合同2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绍兴县三立电器有限公司、绍兴宏森担保有限公司存在保证合同关系。证据3、借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魏云松发放借款200万元。证据4、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周宇承诺对被告魏云松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证据5、个人账户对账单1份、还款计划信息表1份,拟证明被告魏云松欠付本息的事实。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认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云松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魏云松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魏云松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违反合同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魏云松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有合同依据,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县三立电器有限公司、绍兴宏森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该两被告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应对被告魏云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周宇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仅载明其对借款合同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周宇无需就该项费用承担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云松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2月24日的利息为49077.71元,自2014年2月25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魏云松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绍兴县三立电器有限公司、绍兴宏森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魏云松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周宇对被告魏云松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3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9003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35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娜代理审判员  黎小军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