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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民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民初字第1696号原告周某某,女,生于1984年11月24日,回族,医生,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86年3月4日,回族,无业,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代理人费晓红,宁夏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进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费晓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4年2月1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依法登记结婚,无生育。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仓促结婚,彼此间���通出现问题,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后离家出走,再没有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双方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了,故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外结婚前被告给其送彩礼12万元、黄金首饰96克,彩礼给被告买衣服支付了2万元,其余彩礼和黄金首饰变卖得款原告都用于个人支出了。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给被告购买衣服只支付了8000元,其余彩礼和黄金首饰均在原告处,现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12万元、价值3万元的黄金首饰96克、订婚支出1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供拍照2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暴力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拍照无异议,认为其打了原告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受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依法登记结婚,无生育。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并打了架,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另查明,婚前,被告送给原告彩礼礼金12万元、黄金首饰96克,原告为给被告购买衣服支付8000元,其余彩礼礼金和黄金首饰均由原告持有。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培养起夫妻感情,对于婚姻中出现的家庭矛盾,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原告借婚姻索取的彩礼礼金12万元和黄金首饰96克等财物数额较大,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应当酌情予以返还,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答辩意见,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返还的订婚支出1万元,系原、被告依据当地婚俗进行的合理支出,被告要求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原告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马某某彩礼礼金8万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进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戈辉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