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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头民一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王财堂与乌鲁木齐市鑫润龙翔钢构安装有限公司、童建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财堂,乌鲁木齐市鑫润龙翔钢构安装有限公司,童建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头民一初字第94号原告:王财堂,男,汉族。被告:乌鲁木齐市鑫润龙翔钢构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建龙,该公司经理。被告:童建龙,男,汉族。原告王财堂诉被告乌鲁木齐市鑫润龙翔钢构安装有限公司、童建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3年9月给乌鲁木齐市鑫润龙翔钢构安装有限公司焊接钢结构,施工完毕后被告未支付劳务费,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追回我打工挣的现金14000元现金,并赔偿我的误工费9000元整,共计23000元,另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被告尚不明确,原告亦申请自行查找以明确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财堂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原告已预交),现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经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