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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成都市五清拆迁服务中心与被上诉人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性质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五清拆迁服务中心,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董万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德行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五清拆迁服务中心,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廖长五。委托代理人童俊,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娇,女,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系成都市五清拆迁服务中心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天山南路。法定代表人靳钊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守陆,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明锐,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董万荣,男,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上诉人成都市五清拆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五清拆迁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性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4)旌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五清拆迁中心负责人廖xx组织董万荣、李xx、刘xx等十几名工人从成都到德阳对德阳苏x**公司进行拆旧工作,当晚23时左右,董万荣站在人字梯上剪顶棚电线时不慎摔下受伤。2014年3月19日,董万荣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被告在审查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并调查取证后作出了德人社伤决字(2014)第2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董万荣为工伤,由原告五清拆迁中心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五清拆迁中心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五清拆迁中心与第三人董万荣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刘丽蓉、李继如的证言与德阳苏x**公司的证明及2013年11月2日董万荣和原告五清拆迁中心负责人廖xx双方签字确认的事发经过、医治情况的一份说明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第三人董万荣在德阳苏x**公司进行拆旧工作是受原告五清拆迁中心的指派,第三人董万荣和原告五清拆迁中心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该规定的适用条件是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也就是劳动关系的确认存在疑难复杂情节,在法律适用上争议较大。本案中,董万荣在德阳苏x**公司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不存在法律争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直接确认劳动关系的成立。原告诉称被告无权确认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在程序适用上存在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董万荣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在作出董万荣为工伤的行政行为过程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的德人社伤决字(2014)第2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董万荣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宣判后,原审原告五清拆迁中心不服,提起上诉称第三人董万荣与上诉人五清拆迁中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判和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董万荣受五清拆迁中心的指派到德阳苏x**公司进行拆旧工作,有刘xx、李xx的证言和德阳苏x**公司的证明及2013年11月2日董万荣与上诉人五清拆迁中心负责人廖xx双方签字确认的事发经过、医治情况的一份说明,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上列证据,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董万荣与上诉人五清拆迁中心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所提董万荣与五清拆迁中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峻审判员  王剑审判员  李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郭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