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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名山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绪祥诉被告王绍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绪祥,王绍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126号原告刘绪祥,男,生于1957年12月29日,汉族,现住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刘思雄,四川长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绍辉,男,生于1973年9月10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原告刘绪祥诉被告王绍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文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绪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思雄,被告王绍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绪祥诉称:被告王绍辉在建自己家住房时,以120元/天的报酬请原告帮建房。出事当天约15时30分,原告在起吊被告王绍辉家沙子到楼上的过程中被钢绳绞伤左手掌及左拇指,被被告送往雅安三十七军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拇指、手掌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术;左手大鱼际肌、第1骨间肌腱缝合术;左第1掌腕关节脱位复位内固定术;左手大多角骨骨折复位固定术;左第1掌腕关节囊修复术,左手清创术。经住院治疗16天后好转出院,医嘱:1.禁止抽烟及被动抽烟,避免患指烫烧伤,避免冰冷刺激;2.患肢石膏固定满4周左右来院复查,视肌腱愈合情况去除石膏;3.术后4-6周来院复查X线片,视愈合情况取出克氏针;4.去除内、外固定物后按医生指导逐步进行患肢功能锻炼;5.建议休息3个月,若有不适,门诊随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相关医疗费和住院期间营养费。原告好转出院休息3个月后,于2014年9月1日向雅安市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经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受被告雇请为被告建房,在工作中受伤,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请求被告王绍辉支付已经做工23.5天的工资2820元,扣减已经借支的200元,实际支付2620元;赔偿医疗费648.7元、误工费12720元、护理费12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伤残鉴定费740元,合计36628.3元。原告刘绪祥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出院病情证明书原件、病历复印件及处方签,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票据原件,证明原告支出门诊医疗费用的情况;4.鉴定意见书原件,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5.鉴定费票据原件,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740元。被告王绍辉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王绍辉不是包工头,在修建自家房屋时,隔壁邻居钟启洪家的房屋包括木工,不包括水电以236元/平米也计件给被告王绍辉在同时修建。原告刘绪祥打电话给被告王绍辉要求做工,被告王绍辉给予110元/天的工资和10元/天的交通费。被告王绍辉安装有一台起吊机在自家地界上起吊建材,原告刘绪祥受伤是在为钟启洪家起吊石子时受的伤。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误工时间应该是90天,具体费用按照标准计算,护理费也要按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被告王绍辉承担了进、出院的交通费,因此不存在交通费的说法。原告在操作机器时存在重大过错才导致他自己受伤,因此被告王绍辉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的鉴定报告有异议,因为原告去做鉴定未通知过被告。原告的医药费都是被告王绍辉借钱支付的,另给付了1250元的现金。钟启洪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刘绪祥有重大过错,被告王绍辉最多承担一半的责任。原告做工的天数与已经借支的金额需要查对后才能确定。被告王绍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医疗费票据原件,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情况;3.出院病情证明书及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绍辉在修建自家住房的同时,承包了隔壁邻居钟继志家的房屋修建,并与钟继志签订了书面的承包合同书。被告王绍辉在施工期间以120元/天的报酬雇原告务工。被告王绍辉在自家地界上安装有一台简易的起吊机用于起吊建材,施工人员一手扶住起吊机挂物件的钢索与挂钩,一手启动电源开关将建材起吊到施工楼层。2014年4月22日约15时30分,原告刘绪祥在起吊被告王绍辉家河沙上楼的过程中被钢索绞伤左手掌及左拇指。被告王绍辉将其送往当地新店镇卫生院处理后120急救车转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再由被告王绍辉打的送往雅安三十七军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8日好转出院。原告出院时由被告王绍辉陪同并由被告王绍辉承担了交通费。原告经诊断为:左拇指、手掌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手大鱼际肌、第1骨间肌开放性断裂;左第1掌腕关节开放性脱位;左手大多角骨骨折;左第1掌骨部分骨缺损。出院医嘱:1.禁止抽烟及被动抽烟,避免患指烫烧伤,避免冰冷刺激;2.患肢石膏固定满4周左右来院复查,视肌腱愈合情况去除石膏;3.术后4-6周来院复查X线片,视愈合情况取出克氏针;4.去除内、外固定物后按医生指导逐步进行患肢功能锻炼;5.建议休息3个月,若有不适,门诊随访。原告在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1884.63元,其中被告王绍辉垫付11235.93元,被告王绍辉另支付原告刘绪祥现金1250元,被告王绍辉共计垫付12485.93元。原告于2014年9月1日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刘绪祥为被告王绍辉务工,由被告王绍辉付给工资,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王绍辉与原告刘绪祥应当按其过错责任分担损害后果。原告刘绪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个人原因造成受伤,自己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绍辉组织原告刘绪祥等人施工,无安全防护措施;施工人员一手扶住起吊机挂物件的钢索与挂钩另一手启动电源开关,这样的施工安排本来就存在安全隐患,被告王绍辉对原告刘绪祥的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绍辉承担70%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和鉴定费以发票为准,因被告王绍辉已经承担了原告进、出院的交通费,其余部分的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原告受伤属意外事故且自身有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赔偿项目和金额根据四川省域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884.63元、误工费12720元、护理费12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5790元、伤残鉴定费740元,合计42844.23元。根据双方过错,原告损失由被告王绍辉承担70%即29990.96元,扣除其已垫付12485.93元,实际赔偿原告刘绪祥17505.03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工资2620元,因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绍辉赔偿原告刘绪祥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7505.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刘绪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由被告王绍辉负担380元,原告刘绪祥负担166元。原告刘绪祥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46元,在判决生效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双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