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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二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太湖县兴仓米业有限公司、傅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太湖县兴仓米业有限公司,傅方,陈华栋,安徽省潜山县黄铺粮油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二初字第00219号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腾峰,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太湖县兴仓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方,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傅方,女,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华栋,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被告:安徽省潜山县黄铺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华栋,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农商行)诉被告安徽省太湖县兴仓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仓米业公司)、傅方、陈华栋、安徽省潜山县黄铺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铺粮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湖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朱腾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仓米业公司、傅方、陈华栋、黄铺粮油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湖农商行诉称:2013年11月12日,兴仓米业公司与太湖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0万元。同时,傅某、陈华栋对该笔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黄铺粮油公司以其位于潜山县黄铺镇黄铺村的房地产为此笔借款抵押。在履行过程中,兴仓米业出现违约行为,故太湖农商行依合同约定,有权要求兴仓米业立即偿还未到期的债务本金、利息等相关合同义务,特诉讼至法院,要求:1、兴仓米业公司清偿借款本金7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及复利);2、傅某、陈华栋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太湖农商行就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太湖农商行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太湖农商行主体适格;证据二、1、傅芳、陈华栋身份证复印件;2、兴仓米业公司与太湖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3、傅芳、陈华栋与太湖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4、黄铺粮油公司与太湖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5、房地产他项权证;6、借款借据、记账凭证。以上证据证明:1、傅芳、陈华栋主体身份情况;2、兴仓米业公司与太湖农商行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3、太湖农商行与傅芳、陈华栋之间存在担保合同关系;4、黄铺粮油公司与太湖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兴仓米业公司、傅芳、陈华栋、黄铺粮油公司既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太湖农商行提供的证据系书证,虽然兴仓米业公司等被告未到庭质证,但上述证据系书证,客观真实,且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太湖农商行与兴仓米业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463132013130024的借款合同约定,由乙方(太湖农商行)向甲方(兴仓米业公司)提供贷款本金700万元,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5%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该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甲方违约:1、…;2、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第(四)款约定,出现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的任意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列权利:1、…;2、甲方和担保人(抵押人)同意乙方有权单方宣布被担保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未到期的债务本金、利息、费用,…,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同一天,太湖农商行分别与傅某、陈华栋及黄铺粮油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兴仓米业公司(债务人)与太湖农商行(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2463132013130024的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切实履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傅某、陈华栋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息等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兴仓米业公司(借款人)与太湖农商行(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2463132013130024的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切实履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黄铺粮油公司同意以位于潜山县黄铺镇民营经济园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人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2日向借款人提供的最高额金额700万元可周期性或分期发放的贷款,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并就抵押物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房地产他证潜黄铺字第12133号及潜他项(2013)第111204号,房地产权利人为黄铺粮油公司,房地产权证号0××8,0038,0059,房屋坐落黄铺镇黄铺村,使用权面积8061.78平方米和846.4平方米。2013年11月13日,太湖农商行向兴仓米业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700万元,年利率9.3%,结息方式为按月计息,借款日期2013年11月13日,到期日期2014年11月13日。上述贷款发放后,兴仓米业公司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21日,对借款本金及此后利息一直未予清偿。故太湖农商行诉讼至法院,其诉讼请求前述。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太湖农商行的申请,依法对黄铺粮油公司及陈华栋、傅某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等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内容均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太湖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结息方式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借款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单方宣布被担保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未到期的债务本金、利息、费用等,所以,本案中的借款虽然在债权人起诉时未至借款到期日,但因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主张借款已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和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符合合同约某太湖农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太湖县兴仓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3%计算,并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及复利);二、被告傅芳、陈华栋对上述第一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省潜山县黄铺粮油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潜山县黄铺镇黄铺村房地产权证号为0××8,0038,0059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条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58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安徽省太湖县兴仓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巧珍审 判 员  程明芳人民陪审员  刘战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陆 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