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泽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曹素平诉杨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泽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曹素平,女,1962年2月18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委托代理人常俊晓,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斌,男,1976年3月9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委托代理人李娜,山西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成康,山西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素平诉被告杨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素平的委托代理人常俊晓、被告杨斌的委托代理人李娜、李成康出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曹素平、被告杨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素平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斌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被告位于岭杰小区23号楼9号商铺,租期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每年租金16万元整,由原告一次性交清,一年后每年递增房租一万元整。原告交纳了16万元,后立即进行了装修。就在原告装修即将完工时,有人在该商铺的橱窗上喷上了“此房有纠纷,禁止购买,如有购买者,后果自负”的字样。原告立即对此进行了清除,但该字样反复出现,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租赁,原、被告双方就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一事签订了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约定“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全额退还原告租金16万元;三、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费11.5万元。”但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退还原告租金和装修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租金16万元、装修费11.5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杨斌辩称,被告认可原告所说的事实,但是本案实际侵权人是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就房屋侵害事实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本案现发回重审,尚未审理完毕,如果案子能够合并审理的话,被告希望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就能直接赔偿给原告,但因合同和协议没有约定利息,也未约定付款期限,所以被告不应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曹素平向本院提交房屋租赁合同、赔偿协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因涉及到原告的利益,如果及时支付的话利息可以不追究,但是应当有时间限制。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供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因该事情正在法院另案处理。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但是认为和本案没有关系。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岭杰小区23号楼9号商铺,租期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每年租金16万元整,由原告一次性交清,一年后每年递增房租一万元整。原告交纳了16万元后,立即进行了装修。在原告装修即将完工时,有案外人在该商铺的橱窗上喷上了“此房有纠纷,禁止购买,如有购买者,后果自负”的字样。原告立即对此进行了清除,但该字样反复出现,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租赁,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5日就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一事签订了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约定“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全额退还原告租金16万元;三、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费11.5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杨斌因该纠纷与案外人的诉讼尚未结束未履行约定,原告遂于2014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租金16万元、赔偿装修费11.5万元并支付2013年9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已经就解除合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即应按约定退还原告租金,并赔偿装修费用。被告要求等实际侵权人赔偿以后再赔偿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赔偿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斌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还原告租金16万元、赔偿原告装修费11.5万元。二、驳回原告曹素平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25元,原告曹素平已预交,由被告杨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云芳审 判 员 尹艳芬人民陪审员 孔小永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牛慧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