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仁文与邢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仁文,邢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1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仁文,农民。委托代理人邓在涛,天津明义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永,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敬奎,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仁文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二初字第4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仁文的委托代理人邓在涛,被上诉人邢永的委托代理人韩敬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乙方)为被告(甲方)建造两层车间、库房、三层办公楼各一栋(被告用作天津市凯利捷自行车有限公司生产办公);施工范围包括基础和装修,承包方式为重包即包工包料;工程量分别为车间2320平方米、库房723.9平方米、办公楼720平方米;工程价款为车间每平方米560元、厂房每平方米350元、办公楼每平方米1035元,车间、办公楼基础每平方米增90元,工程总价款2398565元;付款方式为车间垫层完成付15%,基础正负零完成付20%,首层完成、办公楼二层完成付15%,车间、办公楼封顶付15%,室内外完成付15%,完工后付余款20%、每月付1/4、连付3个月,剩余5%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后原告撤场,双方未做工程结算,被告实际入住使用了涉案工程项目。现被告持有原告签字并认可的已付款单据总计2160870元。另查明,原告及施工工人案外人李显富等因涉案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等问题,自2012年年底开始多次到武清区汊沽港镇政府、区清欠办等处上访、说明问题、请求协调,镇政府组织协调后,在镇清欠部门监督下,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22日分三次直接支付涉案工程施工工人工资总计270000��。还查明,原告不具有从事涉案工程施工的资质。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7077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另外,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原告作为个人并不具有从事涉案工程施工的施工资质,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协议无效。协议虽然无效,但被告已经实际使用了协议工程,从转移占有该工程之日视为工程已经竣工,故原告请求参照双方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工程价款问题,首先,对协议约定的工程项目总价款2398565元,原、被告均表示认可,应予采信;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增项款,因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增项不认可,本案中亦无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故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关于增项的主张,对该增项部分不予认可,原告如有确实证据,可以另行主张。关于已付款问题,原告认可并有其签字确认的收款凭证佐证的数额为2160870元,另外,被告主张其另付给原告工人工资270000元,该事实有武清区汊沽港镇政府出具的说明证明属实,该款应作为已付款予以扣除。原告称该款包含在2160870元的已付款中,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本案中,除原告主张的增项部分外、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2398565元,已付2430870元,已经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一审人民法院经��解不成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19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李仁文不服此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1、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的实际施工范围和内容与实际不符,上诉人施工增项部分应予认定;2、一审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付款的数额错误,部分付款重复计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协议中约定工程价款为2398565元人民币,被上诉人实际付款数额为2160870元,一审法院却认定被上诉人已付工程款为2430870元,两者之间差距恰恰是27万元,原因是将镇政府出具的给付证明与上诉人开具的收据重复计算。被上诉人邢永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确认,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被上诉人分三笔在武清区汊沽港镇政府给付上诉人工人工资270000元。其中第一笔:2013年1月15日支付200000元,第二笔:2014年1月22日支付20000元,以上两笔发放单据均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并注明日期。第三笔50000元的发放单据上未签署时间且没有上诉人签字。上诉人称已于2013年1月15日和2013年6月15日就200000元和50000元分别向被上诉人另行出具了收据。经查,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向法庭提交的2160870收据中有2013年6月15日出具的50000元收据,上诉人认为对应的是前述第三笔50000元工资发放单据;上诉人认为于2013年1月15日出具的200000元收据,其中有利息2.5分,春节开工干活���息取消的字样,上诉人认为对应的是2013年1月15日的200000元发放单据。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就上述270000元工资为其另行出具收据,称2013年6月15日的收据50000元并非向工人发放的50000元,2013年1月15日200000元收据是为保证春节后顺利开工,以借款的方式给付上诉人的工程款,与向工人发放的200000元无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正确,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并未就其上诉请求的事实依据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个人不具有从事涉案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无效正确,但被上诉人已经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基于此,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有权请求参照双方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虽然认为涉案工程存在增项,并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其增项款,但在一、二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均未能提交涉案工程存在增项的证据,故上诉人可待有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上诉人通过武清区汊沽港镇政府给付工人工资270000元是否重复计算的问题,虽然上诉人认为已就该270000元向被上诉人另行出具收据,但其中20000元一笔没有相对应的收据,50000元一笔的发放单据上未注明时间,上诉人也没有提供2013年6月15日出具的50000元收据与此笔发放的单据相对应的证据,而200000元一笔虽然有上诉人同一天出具的收据,但该收据上注有利息等字样,且未注明该款与前述代付工人工资相关,上诉人既不能对此进行合理解释,也不能提供证据进一步证实该张收据与被上诉人支付其工人工资为同笔款项,故上诉人认为涉案270000元包含在已付款2160870元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361元,由上诉人李仁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代理审判员 邵 丹代理审判员 王福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