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0年3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4日被抓获,同月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锡、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某以隔壁邻居的收音机声音开得太响影响其休息为由,至慈溪市附海镇南圆村南横路杨某的租房,殴打杨某,并用菜刀将杨某砍伤。经法医学鉴定,杨某外伤致下颌骨粉碎性骨折,目前张口度大于二指,此伤构成轻伤二级;头皮遗留瘢痕、左耳廓创,此二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病历资料、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金 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邹荷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