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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单位山西某某公司、被告人原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某某公司,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山西某某公司。诉讼代表人侯某某,山西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某某公司监事。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禹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禹门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2月25日被河津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晓中,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河津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山西某某公司、被告人原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将本案退回河津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河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17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佳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山西某某公司诉讼代表人侯某某、被告人原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3月,山西某某公司监事原某某让林碧芬(化名顾桂芳,另案处理)以上海某某公司的名义向山西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1份,价税合计9199980元,税款1336749.4元,税款已全部认证抵扣。2014年1月29日,侯某某将非法抵扣的税款及滞纳金向河津市国家税务局缴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单位山西某某公司及主管人员原某某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山西某某公司及被告人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当庭认罪并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单位以及被告人原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补缴税款,悔罪表现良好,建议对被告人原某某减轻处罚并处以缓刑。经审理查明:山西某某公司系股份制企业,法定代表人是侯某某,监事是原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单位由被告人原某某实际控制。2012年2月至3月,山西某某公司监事原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与上海某某公司签订氧化铝买卖合同,两次以百分之六点五的票面价格让林碧芬以上海某某公司的名义向山西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1份,价税合计9199980元,税款1336749.4元,税款已于2012年3-4月份自行申报期间全部认证抵扣。2014年1月29日,山西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某某已将非法抵扣的1336749.4元税款,及198682.75元滞纳金向河津市国家税务局缴纳。同时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原某某被运城市公安局禹门分局口头传唤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山西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山西某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山西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侯某某。2、证人侯某某的证明材料证明:山西某某公司法人代表是侯某某,公司的一切业务由原某某负责。3、山西某某公司接收上海某某公司材料汇总表及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认证结果清单证明:山西某某公司与上海某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4、山西某某公司会计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山西某某公司会计计帐凭证证明:上海某某公司向山西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81份,价税合计9199980元,税款1336749.4元。5、河津市国家税务局2013年9月10日的情况说明证明:山西某某公司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7863230.6元,税额1336749.4元,价税合计9199980元,已于2012年3-4月份全部认证抵扣。6、河津市国家税务局2014年1月30日的情况说明证明:山西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某某已将非法抵扣的1336749.4元税款,及198682.75元滞纳金向河津市国家税务局予以补缴。7、证人张某某的证明材料证明:张某某是山西祥和会计事务所会计,山西某某公司的记帐、报税都是由张某某具体负责,对山西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知情。8、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林碧芬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991万元;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955万元;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7万余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9、辨认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人原某某辨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案犯顾桂芳(林碧芬化名)。10、同案犯林碧芬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林碧芬与原某某认识时化名顾桂芳,给原某某所在的山西某某公司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11、被告人原某某户籍信息证明: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12、同案犯林碧芬户籍信息证明:林碧芬,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13、2013年8月20日至8月22日运城市公安局禹门分局对被告人原某某的五份讯问笔录及运城市公安局禹门分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原某某在侦查机关调查询问阶段,如实供述了山西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14、被告人原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原某某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山西某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原某某作为山西某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山西某某公司、被告人原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单位以及被告人原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补缴税款,悔罪表现良好,建议对被告人原某某减轻处罚并处以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原某某作为山西某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经侦查机关口头传唤后到案,应当视为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山西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被告单位山西某某公司及被告人原某某自首;法定代表人侯某某已将非法抵扣的税款及滞纳金向河津市国家税务局予以补缴;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自首后积极补缴税款,悔罪表现良好,且未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对被告单位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原某某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山西某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被告人原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侯克伟代理审判员  贺 雷代理审判员  乔彦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毛晓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