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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168号原告杨某,女,生于1987年1月10日,汉族,湖北省竹山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韩文献,郧西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调查取证、质证辩论,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陈某,男,生于1984年3月3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原告杨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文献与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8年6月我与被告在网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3日在羊尾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1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某。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平分婚后共同购买的房屋一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的基本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合法婚姻关系。被告陈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同时原告所说的房子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婚生子陈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生育情况及婚生子基本信息。证据三、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合法婚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在网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2月3日自愿在郧西县羊尾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1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某。2010年6月原、被告共同外出,打工期间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建立了较稳定的家庭。夫妻间发生矛盾纠纷实属正常,只要今后夫妻双方加强交流和沟通,多关心爱护对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起诉离婚并未向本院提交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张明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黄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