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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沾民一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房鑫、刘洪娥与被告国网山东沾化区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鑫,刘洪娥,国网山东沾化区供电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沾民一初字第392号原告房鑫,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刘洪娥,女,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祥磊,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山东沾化区供电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法定代表人郭延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芳军,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鑫、刘洪娥与被告国网山东沾化区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祥磊,被告国网山东沾化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鑫、刘洪娥诉称,2014年10月2日,原告的近亲属房建林拿着渔具去钓鱼,在变压器旁边路过时,被高压线路电击身亡,经了解,在高压线、变压器处没有任何危险警示标记,也没有任何防护措施,且高压线离地面的高度也不符合国家规定,所以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抢救费、丧葬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465246元;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国网山东沾化县供电公司辩称,对原告亲属在本案事件中的不幸死亡,表示同情和痛心。被告在这一事件中没有任何的过错,不承担任何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房建林在滨州市沾化区利国乡利国五村中部水湾钓鱼时,因钓鱼竿不慎触及高压线路触电身亡。触电事故发生后,房建林被立即送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抢救,原告支付抢救医疗费659.23元。另查明,该村中部为一水湾,该水湾东岸北侧为一配电室,该配电室顶部距地面高度290厘米;原在该配电室南侧190厘米处有一高压电线杆,该电线杆上侧距地面510厘米处原有一东西向横担,横担上安装有三个跌落保险;配电室顶部变压器与跌落保险连有三根高压裸线,高压裸线中部距地面高度为445厘米;涉案高压线路无安全提示标志。触电事故发生后,国网山东沾化区供电公司对事发现场线路进行改造,上述部分现场已发生变化。再查明,本案受害人房建林触电事故发生时已满46周岁,户籍地为滨州市沾化区利国乡利国路2号6牌168号,现住所地为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龙旺庄小区4号楼142室,系北京联美置业有限公司职工;房建林系原告刘洪娥之子、房鑫之父。作为被扶养人,原告刘洪娥系农村居民,共有子女五人,分别为房建英、房建风、房建林、房建军、房建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派出所处警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家庭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房建林)、暂住证、劳动合同、滨州市沾化区利国五村出具的证明,本院自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调取的案卷材料、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实地勘验数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应按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引发触电事故线路的产权归属问题。被告国网山东沾化区供电公司辩称其与滨州市沾化区利国五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约定涉案线路的责任分界点设在110KV富国变电站10KV齐圈线97号杆T处,分界点属用电方,电源侧属于供电方产权,负荷侧属于用电方产权。本院认为,该合同有限期限为2009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第2项为: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庭审中,原被告对受害人房建林系因高压电击死亡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根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所示内容,并结合庭审及现场勘测情况,可推知钓鱼竿与高压线接触点位于配电室顶部的变压器前侧高压线路上。另,原告提供滨州市沾化区利国五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触电事故发生后国网山东沾化区供电公司对现场原有线路进行了改造且改造费用均由该公司承担。根据前述法律之规定并结合上述事实,本案中引发触电事故线路的产权人应系国网山东沾化区供电公司。受害人房建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到高压线附近钓鱼的危险性,对其损害后果,其本身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其自担50%责任。被告国网山东沾化区供电公司系高压电力设施产权人,未及时对电力设施履行监管职责,对危险隐患不能及时纠正,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损害是由受害人房建林自己故意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其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因受害人房建林对损害后果的产生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国网山东沾化区供电公司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该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50%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本案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抢救医疗费659.23元。原告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收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813813元。原告提供暂住证、劳动合同、北京联美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及收入证明、银行工资明细、房建林所有的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证明事故发生前因房建林在北京市居住、工作且已满一年以上,并主张受害人房建林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房建林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北京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40321元标准计算。因至事故发生时房建林为46周岁,其计算年限应为20年,故该项应计算为40321元/年×20年=806420元。原告举证证明被扶养人刘洪娥事故发生时已满75周岁,有子女五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7393元(7393元/年×5年÷5),且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予以赔偿;3.丧葬费23193元。对于丧葬费,应按照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23193元(46386元÷2);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方近亲属宋之聪触电死亡,给各原告造成极大精神痛苦,原告就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事故之事实及各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20000元;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44.15元,交通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主张该项费用应予支持。结合本地风俗和司法实践,该项误工计算应以三人三天为限,因赵玉军近亲属系农村居民,误工标准应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并按每日49.35元计算,即444.15元(49.35元/天×3人×3天);原告因处理本案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根据其处理事故的地点、时间、人数以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6.尸体病理检查费2000元、尸体剖验照相费800元。原告提供了正规票据证实其相应支出,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因亲属房建林死亡造成损失共计861909.38元,由被告国网山东沾化区供电公司赔偿原告430954.69元(861909.38元×5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山东沾化区供电公司赔偿原告房鑫、刘洪娥各项损失共计430954.69元;二、驳回原告房鑫、刘洪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9元,由被告国网山东沾化区供电公司负担7669元,由原告房鑫、刘洪娥负担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廷 勇人民陪审员 李 爱 君人民陪审员 刘 梅 然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杜海玲7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