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小会、刘照宇诉被告陈卫涛、暴晓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会,刘照宇,陈卫涛,暴晓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133号原告张小会,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刘照宇,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寇伟刚,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卫涛,住许昌县。被告暴晓伟,住许昌县。原告张小会、刘照宇诉被告陈卫涛、暴晓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寇伟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会、刘照宇诉称,原告张小会的丈夫刘照宇与被告陈卫涛于2010年6月15日和2010年7月8日向徐子锋借款300000元,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魏民二初字第464号及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许三民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小会、刘照宇、陈卫涛对3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两原告已将该债务清偿,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陈卫涛、暴晓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卫涛、暴晓伟未答辩。原告张小会、刘照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0)许县法民初字第74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以证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2012)魏民二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许民三终字2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以证明法院判决二原告对债务的承担情况;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013)魏执字第49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13)法执通字(497)号执行通知书一份,据以证明张小会被该院执行303710.79元。被告陈卫涛、暴晓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徐子锋因与刘照宇、张小会、陈卫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5日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2)魏民二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2010年6月15日,刘照宇由陈卫涛担保向徐子锋借款200000元,同日向徐子锋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徐子锋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刘照宇,担保人陈卫涛。2010年7月8日刘照宇、陈卫涛向徐子锋借款100000元,同日向徐子锋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徐子锋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刘照宇、陈卫涛。上述借款均为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徐子锋催要,刘照宇、陈卫涛至今未还,引起纠纷。另查明,被告刘照宇与被告张小会系夫妻关系。”该判决书判令“一、刘照宇、张小会、陈卫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返还徐子锋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刘照宇、张小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返还徐子锋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陈卫涛对上述刘照宇、张小会欠徐子锋20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张小会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许民三终字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2)魏民二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时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魏执字第4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刘照宇、张小会、陈卫涛银行存款34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截止2014年2月25日共执行张小会303710.79元。另查明,暴晓伟与陈卫涛离婚纠纷一案,2011年1月21日许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许县法民初字第744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暴晓伟、陈卫涛1989年5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6月15日,因结婚证丢失,二人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该判决书判令“一、准予暴晓伟与陈卫涛离婚。……”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刘照宇、陈卫涛共同向徐子锋借款100000元整,刘照宇、张小会已经履行了该100000元的还款义务,其二人有权要求被告陈卫涛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原告及被告均未对各方在借款中应当承担的份额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定刘照宇、陈卫涛对该100000元借款各承担50%的责任,故陈卫涛应当向刘照宇、张小会返还50000元。关于本案涉及的另外200000元借款关系中,刘照宇为借款人,陈卫涛为担保人,刘照宇作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是其法定义务,其无权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暴晓伟是否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卫涛、暴晓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卫涛、暴晓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之间有财产约定,且原告张小会、刘照宇知晓该约定的相关证据,故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卫涛、暴晓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照宇、张小会5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照宇、张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刘照宇、张小会承担2250元,被告陈卫涛、暴晓伟承担10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雪平审判员 温 旭审判员 冯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任世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