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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法民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郭利军与邵爱梅、王兰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利军,邵爱梅,王兰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乌中法民初字第1517号原告郭利军,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被告邵爱梅,女,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现住址不详。被告王兰绪,男,成年人,汉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现住址不详。原告郭利军诉被告邵爱梅、王兰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莹诉称,2010年7月29日,被告邵爱梅、王兰绪向我借款120000元,当时写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为2个月,月利率35‰。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郭利军无法提供被告邵爱梅、王兰绪本人的准确身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利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宝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