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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商初字第5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娄国英与王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国英,王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5134号原告娄国英。被告王建英。原告娄国英诉被告王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娄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娄国英诉称:2013年1月11日、2月1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8万元,合计13万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2分(即2%)。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至2014年2月19日止尚欠原告利息7000元及借款13万元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7000元,合计137000元。被告王建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欠条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建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娄国英借款130000元及利息7000元,合计计137000元。如王建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由王建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40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童栎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