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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管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银庆伟、艾桂高、唐玲娟民间借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庆伟,艾桂高,唐玲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管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庆伟,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桂高,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原审被告唐玲娟,女,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上诉人银庆伟与被上诉人艾桂高、原审被告唐玲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银庆伟不服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5)芦法立管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5)芦法立管字第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株洲市荷塘区法院审理。上诉人银庆伟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的房产有多处,一审裁定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庆云派出所、株洲市庆云街道办事处南湖社区出具的证明认定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株洲市芦淞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在芦淞区购有房产,房屋内有人居住。上诉人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位株洲市荷塘区裕丰广场2区1栋4单元。故本案应当移送至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庆云派出所、株洲市芦淞区庆云街道办事处南湖塘社区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银庆伟几年前购买了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太子路山水国际10栋1302的房屋并居住在此处。被上诉人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9日,株洲市芦淞区庆云街道办事处和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庆云派出所出具证明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11月19日和2014年12月2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故上诉人银庆伟的经常居住地为株洲市芦淞区太子路山水国际10栋1302室。该住址在株洲市芦淞区辖区范围内,故株洲市芦淞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艳辉代理审判员  李小红代理审判员  易湘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先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