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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邹某某、刘某某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刘某某,吴某某,贾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贾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刘某某、吴某某、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刘某某、吴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4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为索要债务,纠集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贾某某至上海虹桥机场,将被害人张某甲强行带至本区南桥镇绿地翡翠商务大厦1号XXX室,采用威胁、浇冷水、殴打的方式限制人身自由逼其还债。直至次日1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刘某某、吴某某、贾某某将被害人张某甲带至本区柘林镇新寺社区取钱途中,被民警解救。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借条、还款协议,验伤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刘某某、吴某某、贾某某为索要债务,结伙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刘某某、吴某某、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期间,本案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周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巾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