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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县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齐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被 告 人 齐 某 某 盗 窃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朝县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被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8日被朝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朝阳县看守所。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朝县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齐某某在1999年至2014年8月期间,先后窜至葫芦岛市南票区砂锅屯乡大红砬村居民钟某某、张某、杨某某、梁某某、刘某某家,朝阳县羊山镇徐杖子村于某某、胡某某家,朝阳县羊山镇东升村刘某某、张某某家,朝阳县羊山镇鲁王杖子村居民王某某家,朝阳县羊山镇玉珍花沟村居民张某某家共计入户盗窃毛驴十二头,经朝阳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毛驴总价值人民币35200元。2013年春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齐某某窜至朝阳县羊山镇青龙寺庙内,将寺庙内僧人居住房间箱子内存放的7500元现金和大殿内功德箱里的400多元现金,以及寺庙内70斤钢筋盗走(因无实物,无法定价)。综上,被告人齐某某累计盗窃12次,盗窃金额为人民币43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朝阳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为获取不法利益,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为人民币43100元,构成情节严重,应予处罚。被告人齐某某能够主动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吉首军人民陪审员  胡丽娜人民陪审员  张曦月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晓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