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聋哑人,女,1991年7月22日出生于。2014年5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任珊,长沙市天心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哑语翻译蔡宁飞,系长沙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5)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德军、倪卓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欢担任记录。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任珊,哑语翻译蔡宁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左某(已判刑)窜至本市天心区黄兴路步行街274号“纽百伦”服装店内,由左某望风、掩护,被告人黄某动手从被害人张某某的手提包内扒窃1台金黄色iphone5S手机。随后,二人离开现场,将所盗手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所得赃款二人予以平分。经司法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739元。2014年5月1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在监视居住期间脱离监管;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黄某的家人将其带至公安机关,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该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黄某系聋哑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该院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当庭供认属实;对公诉人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系聋哑人,且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左某(已判刑)窜至本市天心区黄兴路步行街274号“纽百伦”服装店内,由左某望风、掩护,被告人黄某动手从被害人张某某的手提包内扒窃1台金黄色iphone5S手机。随后,二人离开现场,将所盗手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所得赃款二人予以平分。经司法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739元。2014年5月1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在监视居住期间脱离监管;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黄某的家人将其带至公安机关,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证明被告人黄某盗窃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身份证明,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被盗财物的特征、价值、被告人作案手段等事实、情节。2、同案人左某的供述,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被盗财物的特征、被告人作案手段、销赃等事实、情节,与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吻合。3、证人李某某、任某的证言及身份信息,均证明了案发后通过调取商场内的监控发现被告人黄某在店内盗窃失主手机的事实以及失主在店内打110报警的经过,与被害人的陈述一致。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黄某的身份情况。5、监控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黄某与同案犯左某实施盗窃的事实。6、鉴定聘请书、价格证明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盗的iphone5S手机1台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认价值为人民币4739元;该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黄某及被害人张某某的事实。7、鉴定聘请书、医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告人黄某经长沙市第一医院鉴定,确认其聋哑人,被告人黄某作案时已满18周岁的事实。8、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民警于2014年5月1日将被告人黄某抓获,被告人黄某因有孕在身被公安机关于次日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被告人黄某脱离监管。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黄某的家人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的事实。9、(2014)天刑初字第51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院于2014年10月对同案犯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的事实。10、被告人黄某的身份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黄某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所列证据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为公诉机关依法提供,属合法有效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众场所扒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黄某系聋哑人,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并对被告人黄某采取了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被告人黄某在监视居住期间应该遵守关于监视居住的相关法律规定,但被告人黄某在监视居住期间脱离监管;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黄某的家人将其带至公安机关,被告人黄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本院对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系聋哑人、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向 利人民陪审员 王德军人民陪审员 倪卓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廖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