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董林林与被告潘祖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林林,潘祖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0120号原告:董林林,男,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陈俊屹,宁国市南极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祖雲,男,住宁国市。原告董林林诉被告潘祖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明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祖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林林诉称:被告潘祖雲因经济困难,于2011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50000元,余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祖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董林林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100000元。被告潘祖雲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潘祖雲未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证1能够证明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潘祖雲声称经营茶楼需要,经人介绍,于2011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经催要,被告归还了50000元,余借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潘祖雲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经原告的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拖欠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董林林诉请被告潘祖雲偿还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祖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祖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林林借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潘祖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明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彭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