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郑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1995年农历4月份出生,家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昆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郑某甲在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先后七次入户盗窃村民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4190元。具体分析如下:1、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某甲窜至被害人郑某乙家中,盗走客厅佛桌上的五个红包(内有现金共计人民币1000元)。2、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某甲窜至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一部黑色三星牌手机、一个钱包、一个手提包(均资料不祥)。3、2014年3月27日晚,被告人郑某甲窜至被害人郑某丙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1500元及钱包、身份证等物。4、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某甲窜至被害人郑某丁家中,盗走一部黑色高仿苹果4代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5、2014年6月20日晚,被告人郑某甲窜至被害人郭某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2000元、一部三星牌手机及一部中兴手机(资料不祥)。经鉴定,该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6、2014年6月21日晚20时许,被告人郑某甲窜至被害人骆某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2750元、一部COMOO牌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块手表及一个女式手提包(资料不祥)、一个钱包(资料不祥)。经鉴定,该COMOO牌手机、诺基亚手机、手表分别价值人民币90元、450元和200元。7、2014年7月6日晚,被告人郑某甲窜至被害人郑某戊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4700元。另查明,2014年7月28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郑某甲时在其家中依法扣押到被害人李某某被盗的钱包、手提包、被害人郑某丙被盗的身份证、被害人郑某丁被盗的黑色高仿苹果手机、被害人骆某某被盗的COMOO牌手机、诺基亚手机、手表、女式手提包和钱包,并发还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郑某己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1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具有入户盗窃和多次盗窃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部分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郑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郑某甲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中应退赔被害人郑某乙人民币1000元,应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000元和涉案的黑色三星手机,应退赔被害人郑某丙人民币1500元和涉案的钱包等物,应退赔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2450元和涉案的中兴手机,应分别退赔被害人骆某某、郑某戊人民币2750元和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顺坡审 判 员 连春梅人民陪审员 王建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邓彩霞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