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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XX宇与宣虹、潘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宇,宣虹,潘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149号原告XX宇。被告宣虹。被告潘桦。原告XX宇与被告宣虹、潘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宇、被告宣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桦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宇诉称,被告宣虹、潘桦系夫妻关系,原告和两被告系通过做生意认识的朋友。2014年5月,两被告因为经营货运代理业务向原告借款,后原告与被告宣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人民币41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汇入被告潘桦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两个账户中。2014年6月17日,原告又与两被告在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办理了借款180万元的抵押借款合同的公证,后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和朋友的账户将借款陆续转账给了两被告。原告借给两被告的借款不止415万元,因两被告归还了部分,故现在剩余的借款是415万元。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未还款,且原告已经无法联系到被告潘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5万元。被告宣虹辩称,原告所述借款经过和提供的借款合同均属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份借款合同被告潘桦没有签名是因为其人在外地,所以由原告和宣虹签订。被告潘桦以前是做货运代理生意的,但是从2014年8月起,被告宣虹就联系不到被告潘桦了,现在也不知道其人在何处。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无力还款。被告潘桦未发表答辩意见。经查明,被告宣虹、潘桦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宣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宣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5万元,该笔借款由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至被告潘桦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借款期限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8月31日。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宣虹、潘桦再次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两被告以被告宣虹和两被告之女潘星妤所有的上海市宝山区菊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清偿该笔债务的担保,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于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菊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抵押权登记。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其个人农业银行交易查询单明细单,证明自2014年5月至8月期间原告通过其个人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潘桦的上述两个银行账户共计转账4,548,150元。另,原告提供了案外人龚某、魏某的银行转账明细和说明,证明原告委托两人向被告潘桦转账2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银行转帐凭证、房地产抵押权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宣虹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415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两被告借款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4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虹、潘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宇借款本金4,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40,0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宣虹、潘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乾审 判 员  施 怡人民陪审员  林景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