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范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生于山东省胶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工人,2008年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积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范某在胶州市胶东镇大沽河桥西南侧大堤上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许某冰毒1克,收了许某600元。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贩卖毒品,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予以惩处。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夏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范某与许某约好后,在胶州市胶东镇(现胶东街道办事处)大沽河桥西南侧大堤上卖给许某冰毒1克左右,收取许某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倪某证言、胶州市公安局案件来源、证人许某证言、辨认笔录、本院(2009)胶少刑初字第1号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其指控成立。被告人范某非法出售甲基苯丙胺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增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袁明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