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商初字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立峰、沈海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立峰,沈海宏,倪云飞,张旭聪,宁波特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孙公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商初字第2115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政。委托代理人:徐卫。委托代理人:邹燕萍。被告:沈立峰。被告:沈海宏。被告:倪云飞。被告:张旭聪。被告:宁波特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公明。被告:孙公明。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沈立峰、沈海宏、倪云飞、张旭聪、宁波特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力公司)、孙公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骏独任审判。因被告倪云飞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卫、邹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立峰、沈海宏、倪云飞、张旭聪、特力公司、孙公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以被告沈立峰等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沈立峰、沈海宏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的利息10320元及自2014年5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计算的利息;2.被告倪云飞、张旭聪、特力公司、孙公明对上述被告沈立峰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沈立峰、沈海宏、倪云飞、张旭聪、特力公司、孙公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11月3日。二、借款金额:1000000元。三、约定利息:借款月利率7.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四、款项交付:2013年11月3日,原告发放借款1000000元至被告沈立峰账户。五、借款用途:购音像制品。六、担保情况:被告倪云飞、张旭聪、特力公司、孙公明为被告沈立峰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七、还款期限:2014年5月2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随本清。八、还款情况:被告沈立峰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九、尚欠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的利息10320元及自2014年5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计算的利息。十、其他相关事实:1.被告沈海宏作为共同还款人承诺对被告沈立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名称由“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分户明细对账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银监会宁波监管局文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各一份、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函两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函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沈立峰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沈海宏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倪云飞、张旭聪、特力公司、孙公明为被告沈立峰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立峰、沈海宏、倪云飞、张旭聪、特力公司、孙公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立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的利息10320元及自2014年5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倪云飞、张旭聪、宁波特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孙公明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沈立峰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立峰追偿;三、被告沈海宏对上诉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沈立峰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448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骏人民陪审员 黄秋芬代理审判员 杨 芸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