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杨恒荣与潘寿华、扬中市金惠电气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恒荣,潘寿华,扬中市金惠电气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民初字第660号原告杨恒荣,男,1955年2月22日生,住扬中市。法定代理人杨娟,女,1982年2月12日生,住扬中市。委托代理人钱吉飞,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寿华,男,1971年6月5日生,住扬中市。被告扬中市金惠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港东南路66号。法定代表人段永平,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奚彩忠,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住所地扬中市翠竹北路81号。负责人徐立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惠秋,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杨恒荣与被告潘寿华、扬中市金惠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惠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恒荣的法定代理人杨娟及委托代理人钱吉飞、被告潘寿华和扬中市金惠电气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奚彩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惠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恒荣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潘寿华驾驶苏L×××××轿车,沿扬中市新坝镇前进北区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区十字路口时,与原告杨恒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恒荣受伤、车辆受损。原告杨恒荣与被告潘寿华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了解,苏L×××××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金惠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57062.48元(医疗费用赔偿另行主张),被告潘寿华与金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3080元及诉讼费。被告潘寿华、金惠公司辩称,苏L×××××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潘寿华,该车挂靠在被告金惠公司名下,本案赔偿责任由被告潘寿华承担;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潘寿华已赔偿5万元,已支付的医疗费不在本案中处理。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减。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并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0时28分许,被告潘寿华驾驶苏L×××××轿车,沿扬中市新坝镇前进北区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区十字路口时,与原告杨恒荣驾驶的未经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恒荣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恒荣、被告潘寿华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因未医疗终结其医疗费另行主张。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为长期完全护理依赖,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建议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期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潘寿华已赔偿50000元(其已支付的医疗费不在本案中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另查明,苏L×××××轿车登记人为被告金惠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潘寿华,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出院记录、诊疗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恒荣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赔偿。被告潘寿华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人及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其与被告金惠公司并不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依法应由被告潘寿华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潘寿华与被告金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起交通事故就原告杨恒荣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损失项目,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140元(20元/天×257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误工费20333元(按原告事发前月工资2500元/月,以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计算244天)、护理费161910元,酌定完全依赖(护理工资70元/天,以住院244天需2人护理、后期护理暂计5年)、残疾赔偿金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866003元。鉴定费308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49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49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伤残限额项下各项损失计8660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赔偿110000元;余款766003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潘寿华负担70%计536202元,因被告潘寿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300000元,余款236202元由被告潘寿华赔偿。综上,原告应获赔偿款为6526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16490元,由被告潘寿华赔偿213011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恒荣各项损失416490元,已赔偿10000元,余款4064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潘寿华赔偿原告杨恒荣236202元,已赔偿50000元,余款1862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5元,鉴定费3080元,合计7765元,由被告潘寿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潘寿华连同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施桂芳人民陪审员 黄姚美人民陪审员 陈高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