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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刘某甲,学生,现住唐山市路北区。法定监护人:杨某,现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刘某乙,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1月26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莉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监护人杨某、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母亲杨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一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1日调解解决,调解书(2012)北民初字第266号第二项:“婚生女刘某甲由母亲杨某抚养,刘某乙支付抚养费每月400元,自2011年12月开始给付至婚生女满十八周岁止。”现原告已经上学,随着物价的上涨,被告每月给付的400元生活费明显过低,不能保障原告的正常生活和教育费用,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将抚养费增加至每月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将拖欠的抚养费(自2012年10月--2014年11月共26个月)共计10400元付清。被告刘某乙辩称,我没有能力将抚养费增加到每月600元,法院依法判决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之母杨某与被告于2011年12月2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第二项约定:婚生女刘某甲由母亲杨某抚养,刘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自2011年12月开始给付至婚生女满十八周岁止。现原告以物价上涨、生活开支增加为由要求将抚养费由每月400元增至每月600元。被告以自己现无固定工作,每月收入仅1000元-2000元为由不同意增加抚养费。另查明,被告自2012年10月未再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截至到2014年11月,被告共拖欠原告抚养费10400元,原告要求被告将拖欠的抚养费一次性付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作为原告父亲,对未成年子女具有法定抚养义务。2001年12月21日,原告之母杨某与被告协议离婚时虽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但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消费的增加以及物价的上涨,被告应适当增加抚养费。综合考虑被告的收入情况及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被告自2014年12月起,将抚养费由每月400元增加至每月500元。原告主张被告将拖欠的抚养费10400元一次性付清,对此请求已有生效法律文书,故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4年12月起,被告刘某乙每月支付原告刘某甲抚养费470元,支付至原告刘某甲满18周岁止,抚养费每月月初3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莉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