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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刑执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141号罪犯马某某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执字第141号罪犯马某某,男,1976年9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五月六日作出(2013)隆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某某犯贩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清),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5月20交付执行,刑期至2016年2月27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马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马某某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马某某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马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五天,刑期至2015年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红玲审 判 员  姚 云审 判 员  李玉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邓 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