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初字第3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凤云与刘玉冬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云,刘玉冬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石民初字第3764号原告张凤云,女,1963年5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刘玉冬,女,1956年12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张凤云与被告刘玉冬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云诉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五芳园x号楼x门x号房屋系李占英所有,2013年9月8日李占英病逝。李占英没有儿女,也没有其他合法继承人。李占英病逝前,已经将北京市石景山区五芳园x号楼x门x号房屋卖给张凤云,并委托代理人刘玉冬代理履行房屋所有权转移和过户手续,但刘玉冬以李占英已经病逝,代理已经终止为由不予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致使张凤云至今没有办理转移房屋所有权登记。张凤云认为,李占英虽然死亡,但并没有导致代理的终止,刘玉冬应继续履行代理职责,直至完成房屋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确认2010年9月2日张凤云与李占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所有权转移的代理行为;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玉冬辩称:同意张凤云的诉讼请求。认可李占英委托的事项未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一般情况下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诉讼。本案中,2010年9月2日,李占英与张凤云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涉案房屋卖给张凤云。2010年11月8日,李占英与刘玉冬签订委托书,刘玉冬代为办理出卖和过户手续。张凤云以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为由起诉刘玉冬,但张凤云与刘玉冬并无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李占英而非李占英的委托代理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刘玉冬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能成为本案被告。同理,张凤云依据委托人李占英与受托人刘玉冬的委托书主张判令刘玉冬继续履行房屋所有权转移的代理行为,虽然刘玉冬认可委托的事项未履行完毕,但张凤云不是委托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张凤云起诉刘玉冬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凤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江海人民陪审员 李莲滨人民陪审员 王世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吕慧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