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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郭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有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有锋,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县人,初中文化,无业,1996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2004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4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有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有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熊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郭有锋购买毒品,后郭有锋来到熊某居住的本市象山北路360号1栋2单元403室,并卖给熊某2粒麻古和1克冰毒,收取毒资200元。2014年11月9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郭有锋又通过上述方式,卖给熊某4粒麻古和1克冰毒,收取毒资300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郭有锋在本市象山北路360号1栋2单元楼道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有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熊某、闵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东公检(法物证)字(2014)1377号、1371号尿样检测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东公(八)决字(2014)18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郭有锋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有锋二次贩卖毒品麻古和冰毒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有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有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有锋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有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另被告人郭有锋还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有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益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