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邱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农民,住即墨市。因吸毒于2014年10月11日被抓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正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7月,被告人邱某在其家中及旅馆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邱某于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在即墨市鳌山卫街道办事处其家中,容留于某、任仁杰、何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被告人邱某于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在即墨市鹤山路某旅馆的房间内,容留于某、何某、姜某、于某(未成年人)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3、被告人邱某于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下午,在即墨市鹤山路某旅馆其住宿的房间内,容留于某、何某、姜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另查明,被告邱某于2014年10月11日被抓获。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邱某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还查明,被告人邱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冉春艳。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证人于某、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即墨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冉春艳的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和情节,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邱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在法定刑幅度内合理量刑;被告人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有一般立功表现及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邱某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邱某因吸毒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且其具有一般立功表现,缴纳部分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三千元,未缴纳之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红人民陪审员 李成玉人民陪审员 江世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莹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