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取保候审于原居住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4)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未经检验的拖拉机(后悬挂小麦播种机),在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吉林村老粮所北被害人李某某家的耕田内播种小麦时,违反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让被害人李某某站在播种机上,在地头倒车过程中,播种机滑入地边壕沟,将李某某压在车底,致李某某死亡。经鉴定,李某某系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青岛市黄岛区农业机械管理局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在该次农机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记录、查获经过、《山东省农业机械操作规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书证,尸体检验报告书、青岛市黄岛区农业机械管理局农机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未经检验的拖拉机(后悬挂小麦播种机),在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吉林村老粮所北被害人李某某家的耕田内播种小麦时,违反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让被害人李某某站在播种机上,在地头倒车过程中,播种机滑入地边壕沟,将李某某压在车底,致李某某死亡。经鉴定,李某某系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青岛市黄岛区农业机械管理局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在该次农机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电话报警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00元,并已偿付130000元,被害人李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及查获经过,证人李某、杨某某、李某甲的证言,《山东省农业机械操作规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农机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收到条、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向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委托,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了判前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如对刘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不会对其家庭和所在社区造成不利影响,同意对刘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生产、作业安全,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后及时报警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偿付部分款项,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无重新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守兵审 判 员 耿玉奎人民陪审员 章志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