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方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留玉诉被告樊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留玉,樊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民初字第15号原告:张留玉,男,1959年07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崇,男,1981年07月24日生。原告张留玉诉被告樊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宝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留玉委托代理人耿建军、被告樊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留玉诉称:2014年03月19日被告樊崇欠原告款10200元,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樊崇以各种理由拒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2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张留玉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2、欠条一份。被告樊崇辩称:1、原告算账后,说我下欠原告10200元,我给原告签的字。2、在我给原告签字之前已归还原告6000元。被告樊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樊崇于2014年以前办有养猪场,经常用原告张留玉的饲料,2014年3月19日,原告算账后,樊崇下欠原告10200元饲料款,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欠条今欠张玉款壹万另贰佰元整2014年3月19日”欠条一份,被告樊崇在该欠条右下边签了自己的名字。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2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算账后,被告樊崇欠原告张留玉款,被告樊崇签字予以确认,负有及时清偿责任。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及时归还欠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欠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不应归还之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留玉清偿欠款10200元,并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留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樊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宝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许冬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