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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二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方乾龙与吴双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乾龙,吴双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二初字第00062号原告:方乾龙,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吴双喜,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方乾龙诉被告吴双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乾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双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乾龙诉称:2014年11月19日,吴双喜在本人处收购蚕茧,欠下货款78527元。吴双喜出具欠条,约定11月27日前付清。收购及欠款情况有王国新、王国红、汪恭胜可以作证。货款到期后,吴双喜未依约还款,本人催要未果,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78527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吴双喜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吴双喜在方乾龙处收购蚕茧,共欠货款78527元。吴双喜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方乾龙人民币柒万捌仟伍百贰拾柒元整(¥78527.00),(2014年11月27日付清),欠款人吴双喜,身份证号××,2014年11月19日”。方乾龙催要未果,故成诉讼。本院认为:吴双喜欠付货款,有其签字的欠条为证,事实存在。方乾龙请求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双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抗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双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方乾龙货款7852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3元,减半882元,由被告吴双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胜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丽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