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通民初字第16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金东方国际教育文化交流中心与北京点睛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东方国际教育文化交流中心,北京点睛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6960号原告北京金东方国际教育文化交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木樨地北里***号国宏大厦*座×室。法定代表人唐治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漆小晖,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晓丽,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点睛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1号楼12层4单元×室。法定代表人孔丽花,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春,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金东方国际教育文化交流中心诉被告北京点睛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漆小晖、黄晓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网络优托管服务协议》委托被告作为原告网站的优化服务公司,负责2111x.com网站优化工作。合同履行期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两期共150000元的服务费用,但是被告怠于履行合同,对协议中要求的软文发布、专题设计、网站更新量和服务目标等均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指标,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网络优托管服务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服务费1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出解除《网络优托管服务协议》没有任何依据,原告的做法违背了法律和协议约定;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或正在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服务费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网络优托管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经双方协商,甲方委托乙方作为甲方网站优化服务公司,负责2111x.com网站优化工作。合同正式服务时间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第二条、服务明细。1.服务内容为,网站改版:根据页面重要程度,做出改版周期,30个工作日内改版完成;新建手机网站,并调用web站的内容,15个工作日内完成;软文发布:高质量软文媒体发布软文,每月不少于500篇(40家门户网站);配备优化专员负责网站的整体优化,时时检测优化效果,及时调整;配合甲方营销工作,专题设计制作每月不超过3个;根据优化阶段性目标,合理安排编辑更新网站内容,月更新量不少于1000篇;提供“移客通”和“QQ营销宝”两套统计系统服务为甲方网站使用(共4个网站);甲方安排编辑人员1-2名配合乙方优化工作,负责更新专业知识较强的版块内容以及高原创内容的撰写。2.服务目标:第一季度百度权重为2,百度预估流量为100以上;第二季度百度权重为3,百度预估流量为500;第三季度百度权重为3,百度预估流量为800左右;第四季度百度权重为4,百度预估流量为1000以上。第五条、费用及付款方式:本合同金额为300000元。合同金额分四次支付,即按季度支付。每次支付费用为75000元;具体打款日期如下:第一次付费时间2014年2月10日前支付;第二次付费时间2014年5月10日前支付;第三次付费时间2014年8月10日前支付;第四次付费时间2014年11月10日前支付,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指定账户打入合同规定相应的金额,甲方向乙方支付下季度服务费用,乙方继续服务。第九条、违约条款。1.甲方应按时向乙方支付服务费,如果逾期未能按时支付,乙方有权利终止合同。2.乙方按照合同为甲方进行网站优化服务,如果出现因乙方原因造成未能达到甲方要求,乙方将承担相关责任。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第一季度、第二季度服务费15万元;此后被告为原告完成手机网站制作工作、但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全面完成专题设计制作、软文发布、编辑更新网站内容方面的工作。原告于2014年6月因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与被告协商终止合同,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不再向原告提供网络服务。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只完成协议约定服务明细中的一小部分内容,被告未能完成网站改版、专题设计等工作。被告称:网站改版工作已经完成,但因为原被告意见不统一,最终没有上线,双方对此没有书面约定但原告举证的会议记录可以对此项事实予以佐证;专题设计数量变更以及因原被告意见不统一导致专题设计最终没有上线是双方口头约定的,没有书面证据。上述事实,《网络优托管服务协议》、汇款单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认真遵守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原告、被告签订的《网络优托管服务协议》一节,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全面完成专题设计制作、软文发布、编辑更新网站内容等方面的工作,存在违约行为。其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6月因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与被告协商终止合同,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不再向原告提供网络优化服务,双方已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合同理应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网络优托管服务协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鉴于被告的违约程度及被告实际已经完成部分网络优化工作,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变更协议中部分服务内容的观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北京金东方国际教育文化交流中心与被告北京点睛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络优托管服务协议》;二、被告北京点睛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北京金东方国际教育文化交流中心服务费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北京金东方国际教育文化交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元,由原告北京金东方国际教育文化交流中心负担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点睛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