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长民申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及刘某丁继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年长民申字第000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某甲,男,1939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某乙,男,汉族,1959年2月24日生,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某丙,女,汉族,1963年4月14日生,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某丁,男,汉族,1966年10月22日生,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再审申请人刘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刘某乙、刘某丙及刘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某甲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和妻子宋某某(已故)的住房根本没有卖,庭审中认定再审申请人以50000元价格卖掉,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卖房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刘某乙没有放弃继承母亲遗产的声明,故《卖房协议》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无效协议。本院认为:(一)一审时再审申请人刘某甲对三被申请人起诉状中所述其与妻子宋某某(已故)所有房屋卖得五万元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仅认为包括此笔存款在内的共计九万元并非遗产,不应进行分割继承,故一审判决确认该处房屋“现已变卖,卖得房款50000.00元”的事实,是适当的。(二)关于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再审申请人主张此份协议无效,不应予以支持。此外,被申请人刘某乙作为一审原告,虽未声明放弃继承其母生前所有房屋,但在其明知该房屋已被变卖并得房款五万元的情况下,起诉要求对包括该房屋买卖所得在内的财产进行分割继承,并得到本案一审判决的保护,已实现了其应得的继承利益,并应视为对房屋买卖协议的追认。综上,刘某甲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加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管 莉代理审判员 赵 欣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姜晓涛 来自: